Statement 相關聲明

反貪腐與賄賂政策

本公司在所有商業互動關係中都謹守高規誠信標準,對於貪腐和賄賂採取零容忍態度,特訂定本政策,以建立明確之反貪腐及反賄賂準則,並為相關利害關係人提供指導以協助其防止賄賂和貪腐行為。

一、目的

本政策之目標如下:

  • 說明本公司禁止在業務執行時從事之事項,以杜絕賄賂與貪腐。
  • 預防任何形式的賄賂、貪腐行為,以遵守反貪腐相關法律要求。
  • 透過本政策之實踐發展本公司企業誠信經營文化。
二、適用範圍

本政策適用範圍及於本公司及本公司董事、經理人、員工、受任人與實質控制者,以及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員工、受任人及其他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法人等組織。

董事會負責確保本政策合乎法律和道德義務並監督適用範圍所有人遵循本政策之具體實踐情形。各級管理階層有責任確保所管理員工瞭解本政策,且接受本政策的適當培訓。員工若對本政策或道德問題有任何疑問,可詢問其上級主管,主管並應協助提供應有之資源及協助,以確保本政策被貫徹。

三、反貪腐聲明
  1. 本公司不從事亦不接受任何未遵守本政策或反貪腐相關法律之任何活動。
  2. 本公司及本公司董事、經理人、員工、受任人與實質控制者,於執行業務時,不得直接或間接向客戶、代理商、承包商、供應商、公職人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形式不正當利益,包括以透過對政黨或參與政治活動之組織或個人直接或間接提供捐獻或經由慈善捐贈或贊助變相行賄。
  3. 本公司及本公司董事、經理人、員工、受任人與實質控制者,對政黨或參與政治活動之組織或個人直接或間接提供捐獻,應符合政治獻金法及公司內部相關作業程序,不得藉以謀取商業利益或交易優勢。
  4. 本公司及本公司董事、經理人、員工、受任人與實質控制者,對於慈善捐贈或贊助,應符合相關法令及內部作業程序,不得為變相行賄。
  5. 本公司及本公司董事、經理人、員工、受任人與實質控制者,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接受任何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藉以建立商業關係或影響商業交易行為。
四、定義

(一) 不正當利益
係指基於下列目的,在商業情境下之任何不當給付行為,例如 直接或間接提供或給付政府官員或私人或實體任何具價值之事物(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形式或名義之金錢、餽贈、禮物、佣金、職 位、服務、優待、回扣、疏通費、款待、應酬、互惠關係、工作、實習或教育機會、優勢、及其他有價值之事物):
影響或阻止公權力行為或任何其他行為,例如簽訂契約、課與稅金或罰鍰,或取消已存在之契約或契約義務;

  • 自政府實體或政府官員取得本公司原本未能取得之授 權、允許或其他授權;
  • 取得商業機會、標案或競爭對手活動之機密資訊;
  • 影響契約關係之獲得或終止;
  • 承諾提供其他任何其他不正利益。

(二) 疏通費是指向公職人員/政府官員提供的小額付款,通常為現金或小禮品,其唯一目的是加快或確保常規政府行為得到執行,而公職人員/政府官員不具有拒絕執行該等行為的審酌權(例如處理簽證或接入電源或水源)。

五、定期風險評估與告知機制

本公司會定期採取措施,發現並減少貪腐相關風險,並評估現有反貪腐法令遵循制度之效率。考量實踐上述措施之影響,在合理必要情形下,本公司將修正現有政策,或研究並引進額外政策。本公司所採取的上述措施,必須得以合理且合乎比例方式,分別因應上述發現風險之性質。

本政策所有更新都將於內部發行公告,亦可在本公司網站中檢視供利害關係人週知。

六、紀錄

本公司所有財務行為、會計過帳與分錄,皆應以足夠詳細之可信方式,記錄於本公司帳冊與紀錄,且應進行文件化而供檢查時使用。對任何第三方之付款,代理人皆應以其註冊登記之國家/地區所設立之銀行帳戶,且該地係提供與付款相關之貨品或服務者,進行該付款行為。任何由本公司員工或代理人所要求補償費用,以及因本公司使用現金資源而產生之任何費用,皆應使用適當初始紀錄,包含原本的收據、發票或其他相關文件,以文件形式確認款項。任何對於補償費用之要求,皆應經由提出要求之員工所隸屬的主管同意。

七、訓練與考核

為強化遵守本反貪腐政策之重要性,本公司會就反貪腐法令遵循之原則與標準事項,定期對員工與相關利害關係人舉辦教育訓練與宣導,使其充分瞭解公司誠信經營及反貪腐之政策及因違反本政策可能導致的後果與風險。

八、稽核與監督

本公司會定期進行內部與外部稽核,並透過帳簿與紀錄,持續監督所有業務行為之紀錄是否完整且正確,亦會確認是否達成適用法規與本公司內部規範文件之要求,包含本政策所建立之原則與要求。
作為公司內容監督程序之一部分,上述檢查將依據針對業務流程執行所建置之原則進行,包含檢查涉及本公司資產之業務執行是否具合法性與經濟合理性;並核實初始會計文件檢查費用是否適當,確認符合本政策之要求。

九、違反之通報與處理

本公司及利害關係人於知悉任何可能違背本政策或相關法規之行為或活動時,應即刻將此情況報告本公司稽核單位。任何個人得以檢舉方式報告,惟應提供充足資訊為後續適當處理。
違反本政策者將接受嚴厲的懲處,包括適當的紀律處分,最重者得包括終止勞動契約。
違反本政策所涉及的反貪腐法律法規可能對責任人帶來嚴重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處罰。
本公司承諾任何人以善意告知有關本公司及利害關係人顯有違背本政策或相關法規,不會遭受任何形式的報復或威脅且該檢舉之相關內容均處於保持機密之狀態。

十、本政策經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反對或保留之意見,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如獨立董事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者,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

保戶申訴處理辦法

下載保戶申訴書PDF
一、理想保險經紀人事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處理本公司消費申訴,提升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消費爭議之範圍

本要點所稱之消費申訴,係指客戶透過本公司與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所生之服務糾紛事件。

三、申訴受理單位

本公司消費申訴爭議之受理單位為業務行政部。

四、申訴之受理方式

(一)消費爭議申訴之受理方式如下:
直接向本公司申訴或由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移交本公司處理。
(二)受理時,應先判斷其為諮詢或申訴。諮詢,指解決客戶疑惑之事;申訴,指本公司與業務員、保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業務員所為之爭議行為,所提出之協議途徑。

五、處理流程及時效

(一) 客戶因消費爭議事件提出申訴後,由業務部處理。其處理流程及時效如下:

  1. 本公司於接獲客戶申訴後,業務部經理應儘速指派專責人員,由其填具「客戶申訴書」(以下簡稱客戶申訴書,如附件)及「理想保險經紀人事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受理客戶申訴案件登記書」,並當日轉請往來保險公司單位主管為適當處理。
  2. 往來保險公司單位主管單位應於 7 日內處理並將處理情形(結果)及相關資料回覆業務行政部。
  3. 業務行政部接獲往來保險公司單位主管處理情形(結果)及相關資料後,應於 3 個營業日內陳核總經理 後,將上述處理情形(結果)以函送「理想保險經紀人事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申訴回覆函」之方式回覆客戶,同時應揭露客戶倘不接受處理情形(結果),得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內向爭議處理機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之相關資訊,並將客戶申訴回覆函副知往來保險公司。
  4. 專責人員若未能於受理後 10 日內處理完成時,應敘明理由簽請總經理核准後,儘速續辦。

(二) 專責人員至遲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 30 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客戶。

六、進度追蹤及查詢

(一) 本公司受理客戶申訴案件後,由專責人員負責辦理紛爭調查與處理,並全程追蹤流程與處理進度,充分掌握時效,力求和諧、圓滿、公平、公正、客觀解決問題,以即時化解客戶抱怨,營造良好客戶關係,提升本公司優良服務形象。
(二) 專責人員之直屬主管應於本公司受理客戶申訴案件起,依本要點第五點規定之時效主動稽催。
(三)客戶得以撥打本公司總機、傳真或臨櫃詢問(包含透過業務員詢問)方式查詢進度。

七、追蹤稽查

依「理想保險經紀人事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稽核及內部自行評估」辦理。

八、教育訓練

本公司法令遵循人員每年應安排教育訓練課程,加強員工及業務員了解申訴處理目的、流程以及作業方式。

九、資料保存及保密原則

(一)所有申訴案件涉及之書面文件等資料相關檔案,結案後應依「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留存歸檔。
(二)本公司人員對於本公司申訴案件之爭議及客戶資料,除依法令規定外,負保密之責。

十、定期檢討及被申訴人、業務員之懲處

(一) 本公司應定期統計受理之申訴案件及分析客戶申訴原因,並於業務員教育訓練加強宣導相關應注意事項。若申訴案件為經常性發生問題,本公司得蒐集有關資料與往來保險公司單位主管共同檢討修正現行作業規定或擬定因應方案。
(二) 受理申訴之案件如發現被申訴人確有違規情事,應就違規所屬性質,簽報總經理依相關法令或本公司相關規定辦理。
(三)倘前項被申訴人為業務員,且其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 條規定之情事,則除有犯罪嫌疑,須依法移送偵辦外,應依「理想保險經紀人事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招攬行為獎懲辦法」規定處理。

十一、 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 本要點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訊安全政策

一、使用規範
  1. 在理想所屬之處所工作時,遵守理想之安全管理規則及其他已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
  2. 於理想受僱或委任期間所製作之各項軟體系統、程式、文件及資料,OO均享有其著作權及使用權,非經理想同意,本人不得將其複印、轉讓、償借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
  3. 同意並遵守理想內部資訊電腦相關文件之保密義務,不得透露予任何第三者知悉,此保密義務不因雙方終止僱用或委任關係而消滅。
  4. 同意非經理想事前允許,不得於公司內使用自購之軟體。
  5. 若因實際需要而為職務上之交接時,應將非本身職務所擁有電腦軟體書籍一併予以移交。
二、同意遵守理想之「使用軟體倫理守則」如下:
  1. 不拷貝或使用未經授權或違法之軟體。
  2. 遵守授權契約或購買契約條款之軟體使用規範。
  3. 理想有權依據內電腦使用規範進行查核,以防止非法軟體之拷貝及使用,包括有效查證上述守則的遵守情形,並對違反守則之行為,予以適當之處分,如因違反上述之規定而致使公司遭受損害時,應付賠償之責任。
三、網際網路使用規範
  1. 禁止登入不當網路:包括色情網站、經營違法交易網站、非業務相關之網站等。
  2. 禁止收發不當行為:包括下載安裝任何軟體、上聊天室。
四、注意事項
  1. 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規定,違法複製軟體皆得科以高達新台幣壹佰萬元的民事賠償, 另求處有期徒刑與罰金。若製造、取得或使用違法軟體,將視情形施予必要性處分。
  2. 本公司提供之網際網路及電子郵件等工具,均透過防火牆自動產生記錄以供備查,請同仁善用網際網路與電子郵件的資源,並留意個人之行為及道德行為。
  3. 其他未盡悉依相關法律規定及網路規範辦理。
  4. 本要點經呈董事會核准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個資管理政策聲明

一、本公司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個人資料,係指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資料。
三、本公司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個資法第五條規定為之。
四、個人資料使用管理:

  1. 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除法律明文規定外,需經當事人同意並明確告知蒐集目的、個人資料之類別、利用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2. 蒐集個人資料應符合特定之目的,並確保資料之正確性、完整性和時效性。
  3. 蒐集個人資料時,需依個資法規範,並經適當之授權與監督,僅就所需之必要欄位進行收集。經授權同意提供蒐集之個人資料時,電子類文件需對資料檔案加密、紙本類文件以彌封或其他安全方式進行傳遞交換工作。
  4. 各單位因公務作業所需人事資料時,應向總經理室提出申請,經授權同意後,依「個資法」規定辦理。
  5. 本公司對個人資料蒐集及處理,除「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法律明文規定。
    (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4)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5)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6. 本公司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1)法律明文規定。
    (2)為增進公共利益。
    (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5)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7. 個人資料若非經資料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或經法令規定許可,不得任意揭露、販售或用於蒐集時的特定目的以外之用途。
  8. 各單位依個資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作成紀錄。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9. 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並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一年內完成,告知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10. 本公司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將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刪除單位應確實記錄。
  11. 禁止使用即時通訊軟體、外部信箱(如奇摩信箱、Gmail、Hotmail 等)傳輸及存取個人資料檔案,利用公司內部信箱(webmail)傳輸個人資料時請加密保護。

五、個資處理人員管理:

  1. 管理個人資料檔案的單位應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2. 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使用者經正式授權存取個人資料檔案時,其帳號必須為唯一,避免共用帳號。
  3. 處理接觸機敏資料人員,應克盡保密之責,並確認於離職時或合約終止時取消或停用
    其使用者識別帳號。
  4. 禁止人員在社群網站、部落格、公開論壇或其他利用網際網路形式公開業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

六、本公司遇有個資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情事者,經查悉之方式,通知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七、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本要點經呈董事會核准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公平待客原則政策

第一條 (目的)

為提升本公司同仁對於金融消費者保護之認知,及加強金融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之遵循,特訂定公平待客原則政策及策略(以下簡稱本政策及策略),以資遵守,並建立重視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對待金融消費者之企業文化。
本公司之各營業單位未訂定公平待客政策與策略者,應適用本政策及策略。

第二條 (制定依據)

本政策及策略係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制定之「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金融機構執行公平待客原則應注意加強事項」訂定。

第三條 (推動與組織)

為使「公平待客原則」成為公司整體共同遵循之價值體系與行為準則,本公司由董事會及總經理親自督導推動公平待客原則政策及策略之相關事宜,並由企業永續經營委員會負責規劃與執行。

第三條之一 (推動企業文化)

將公平待客原則之企業文化納入整個工作團隊(包括管理階層、面對客戶之第一線業務人員及相關後勤人員),所有人員確實瞭解其角色與公平待客的關係及影響,並確保第一線之業務人員具備公平對待客戶之技巧與能力。

第四條(「公平待客原則」政策)

「公平待客原則」之政策包含下列十大原則:

一、訂約公平誠信原則。
二、注意與忠實義務原則。
三、廣告招攬真實原則。
四、商品或服務適合度原則。五、告知與揭露原則。
六、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七、申訴保障原則。
八、業務人員專業性原則。
九、友善服務原則。
十、落實誠信經營原則。
第五條(訂約公平誠信原則)

公司與客戶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為之,對於客戶依法應負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或免除。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第六條(注意與忠實義務原則)

公司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第七條(廣告招攬真實原則)

公司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誇大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客戶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客戶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本公司人員從事各項業務,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

第八條(商品或服務適合度原則)

公司與客戶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客戶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客戶之適合度。
公司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經董事會通過。

第九條(告知與揭露原則)

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客戶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客戶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
第一項對客戶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客戶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客戶權益之重要內容。
公司提供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公平待客原則」之環節,訂定具體解決方案,以每季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討論、檢討公司公平待客執行情形,並向董事會呈報執行成果。

第十條(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

公司應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內容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商品或服務對公司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並提報董事會通過。

第十一條(申訴保障原則)

公司基於客戶權益保障之目的,應建立消費爭議處理制度,消費爭議處理制度內容至少應包括消費爭議之範圍、組織架構、受理方式、處理流程、處理時效、進度查詢、追蹤稽核、教育訓練與定期檢討等,以公平、合理、有效之方式處理客戶申訴案件。
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客戶所生之爭議,應於收受客戶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客戶;如客戶不接受處理結果或公司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客戶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第十二條(業務人員專業性原則)

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業務人員應具備法令規定之資格及具備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專業,因業務需要而有兼任行為時,亦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十三條(友善服務原則)

公司應對客戶提供相同之服務,並根據客戶本身之特點提供適當之照顧,落實普惠金融服務。
公司應依實際個案辨識財務弱化族群金融消費者,並採取適當友善措施。
業務人員應遵循券商公會金融友善服務準則及證券商向高齡提供金融服務自律規範,維護弱勢及身心障礙者之金融消費權益。

第十四條(落實誠信經營原則)

落實高階經理人問責制度建立責任地圖,納入公司企業文化,由問責制度貫徹消費者保護之執行責任。
從上而下推動誠信經營文化,主動規劃及推行相關措施,落實執行並定期檢討。

第十五條(策略規劃及報告)

本公司由企業永續經營委員會監督各部門對本政策及策略之執行,並找出各部門可能違反「公平待客原則」之環節,訂定具體解決方案,以每季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討論、檢討公司公平待客執行情形,並向董事會呈報執行成果。

第十六條(訂定具體執行內容)

公司應依據「公平待客原則」政策、相關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及自律規範等,就本公司之業務或商品訂定「公平待客原則」策略,確保各部門及其提供商品或服務之設計、廣告、銷售、契約履行、服務諮詢及客訴處理等過程皆應考量客戶,例如商品或服務之特性適合客戶、設計滿足客戶需求之銷售流程等,以確保商品與服務能滿足客戶需求,達到公平對待客戶。
前項所述之「公平待客原則」策略,由各業務部門依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訂定作業程序及行為守則,並經總經理核定後實施。
公司應採行適當程序,評估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客戶需求,例如審視客戶申訴資料、允許員工回饋改進對待客戶流程,審查公平對待客戶之流程和政策之有效性。

第十七條(訂約公平誠信原則策略)

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時,應本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並應加強注意下列事項:
一、契約內容應遵循定型化契約範本即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二、定型化契約條文應注意配合法規修正。
三、契約重要事項應以粗體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表達。四、申請文書內容應遵循消費者保護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注意與忠實義務原則策略)

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負忠實義務,並應加強注意下列事項:
一、提供客戶資料供跨業行銷應取得客戶同意。
二、應注意客戶資料安全維護、運用及處理之妥適性。
三、受任人應本於公平忠實原則,為客戶與交易對象議定優惠手續費率。四、應注意提前解約結構型商品契約之成本計算。

第十九條(廣告招攬真實原則策略)

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行銷活動時,應依本公司「廣告管理辦法」辦理,且確認廣告內容之真實,不得有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依加強注意下列事項:
一、非保本基金之銷售文件應注意勿誤導投資人為保本商品;文宣應衡平表達基金涉及之風險及費用。
二、基金公開說明書應揭露事項,應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
三、不得以不當話術進行招攬或行銷。

第二十條(商品或服務適合度原則策略)

公司與客戶訂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時,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採行必要措施並充分了解金融消費者,確保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應加強注意下列事項:
一、客戶風險屬性評估表之設計,應能有效辨識客戶之風險承受度。二、應確實辦理客戶風險屬性評估作業,並經客戶確認評估結果。 三、應確實辦理專業法人資格之認定。
四、對於可能損及本金之金融商品,應注意商品名稱及屬性分類之妥適性。五、應確實審核客戶對高風險商品之風險承受度。

第二十一條(告知與揭露原則策略)

公司與客戶訂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以適當方式,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重要內容與風險,並應加強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帳單揭露事項應完整,並確實通知客戶。
二、銷售文件應注意風險預告,並以適當方式使客戶確認以接收完整訊息。三、商品銷售文件應揭露風險警語或重要事項。
四、對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之風險應確實告知。

第二十二條(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策略)

業務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風險,避免與商品連結,並應加強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績效衡量,應將稽核缺失、客戶紛爭、KYC 等非財務指標納入考量。
二、對商品銷售獎勵核給,應注意勿僅以業務人員業績目標達成為計算基礎。

第二十三條(申訴保障原則策略)

公司為保障金融消費者申訴之權益,應設置爭議處理單位,制定爭議處理辦法,以公平、合理、有效之方式處理金融消費者之申訴,並應加強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建立客戶申訴處理機制。二、應妥善處理客戶申訴案件。
三、應落實客訴案件之後續管理及陳報作業。

第二十四條(業務人員專業性原則策略)

業務人員應具備專業資格證照,並符合法令規定,並應加強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建立業務人員相關證照及經歷等資格條件之控管機制,並確實依規定由具備資格條件之人員辦理相關業務。
二、應確實辦理教育訓練。

第二十五條(友善服務原則策略)

於金融商品與服務從設計至銷售所有階段,包括發想、開發、測試、推出、銷售、檢討等,應考量包括但不限於高齡者、身心障礙者等族群。
依公司業務特性主動規劃及推行公平對待高齡者、身心障礙族群之政策、策略及執行規範。落實監控、評估提供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符合客戶需求,審查公平對待高齡者、身心障礙者等客戶流程和政策之有效性等。
公司應建立優於現行法規之商品及服務之內部規範,以利推動永續創新、普惠金融服務。

第二十六條(落實誠信經營原則策略)

業務人員應遵循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並遵循公司「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
劃分辦理業務所涉各項責任範疇之預定負責人,納入公司企業文化,要求高階經理人對其自身行為負責,並採取合理措施管理其職權範圍內所屬人員之行為。
依該企業業務特性主動規劃及推行誠信經營相關措施,如員工行為守則、提供適當檢舉管道、辦理相關教育訓練、建立完善風險管理措施、建立不誠信行為風險之評估機制。

第二十七條(教育訓練)

本公司應將本政策及策略、相關內部遵循規章及行為守則納入教育訓練課程,定期辦理教育宣導及人員訓練(每年至少 3 小時)。
前項教育訓練之對象包括董事、經理人及其他受僱人。

第二十八條(客戶紛爭處理程序)

本公司發生客戶申訴或金融消費爭議時,應依本公司之「消費爭議處理辦法」規定,適時、妥當處理,並檢視有無違反「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之情形;是否提供彈性及適當的客戶服務,建立良好客戶服務系統及流程,滾動檢討本政策及策略、相關內部遵循規章及行為守則。
若發生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營運之重大金融消費爭議時應呈報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

第二十九條(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公司應將本政策及策略之訂定及執行,納入公司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有效降低違法風險。

第三十條(定期檢討)

本公司應隨時注意「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暨相關法令之修正情形,據以檢討更新本政策及策略,以落實執行。

第三十一條(施行)

本政策及策略經董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洗錢防制打擊資恐

一、 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保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訂定。
理想保險經紀人事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執行業務時,應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工作責任,並遵循。

二、 本公司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業務關係。
(二) 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1. 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2. 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皆屬之)時。
  3. 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4. 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 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之方式:

  1. 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2.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理賠、契約變更或其他交易,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別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3. 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4.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徵詢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 前款規定於客戶為個人時,至少取得下列資訊,以辨識其身分:

  1. 姓名、出生日期。
  2. 戶籍或居住地址。
  3. 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4. 國籍。
  5. 外國人士居留或交易目的(如觀光、工作等)。

(五) 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其身分:

  1. 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2. 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
    (1) 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或是第七款第四目所列商品,其無第四點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 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3. 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之姓名。
  4. 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 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七) 第五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1. 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 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 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 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 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辨識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身分。
  2. 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3. 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外,得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 我國政府機關。
    2. 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 外國政府機關。
    4. 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 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 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6. 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 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 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郵政儲金、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及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
    9. 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4. 投保財產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者,除客戶有第四點第三款但書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八) 人身保險經紀人應於洽訂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受 益人確定或經指定時,採取下列措施:

  1. 對於經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其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或註冊設立日期。
  2. 對於依據契約特性或其他方式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充分資訊,以使保險業於支付保險金時得藉以辨識該保險受益人身分。

(九) 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驗證客戶及其代理人與實質受益人身分之方式:

  1. 以文件驗證(不適用於電話行銷、網路投保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無須親晤之情形者):
    (1) 個人:
    甲、 驗證身分或生日:取得附有照片且未過期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護照、居留證、駕照等。如對上述文件效期有疑義,應取得大使館 或公證人之認證或聲明。另實質受益人前述資料得不要求正本進行驗證,或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聲明實質受益人資料,但該聲明資料應有部分項目得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年報等其他可信文件或資料來源進行驗證。
    乙、 驗證地址:取得客戶所屬帳單、對帳單、或官方核發之文件等。
    (2) 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文件(Certified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政府核發之營業執照、合夥協議(Partnership Agreement)、信託文件(Trust Instrument)、存續證明(Certification of Incumbency)等。如信託之受託人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列示之金融機構所管理之信託,其信託文件得由該金融機構出具之 書面替代之,惟該金融機構所在之國家或地區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者不適用。
  2. 有必要時,可另行以非文件資訊驗證,例如:
    (1) 在投保後,以電話或函件聯繫客戶。
    (2) 由其他金融機構提供之資訊。
    (3) 交叉比對客戶提供之資訊與其他可信賴之公開資訊、付費資料庫等。

(十) 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但符合下列各目 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保險公司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後,再由保險公司完成驗證:

  1. 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2. 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3. 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十一) 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可疑交易。
(十二) 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可疑交易。

三、 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 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投保者。
(二) 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保險理賠、保險契約變更或其他交易者,且查證 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四) 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 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 客戶投保提供之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者。
(七) 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者。
(八) 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 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四、 第二點第三款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 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1. 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2. 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3. 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 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
(三) 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1. 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地區或國家,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2. 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五、 本公司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 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1. 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2. 契約文件檔案。
  3. 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三) 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六、 本公司對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不論是否屬同一保單)或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二)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 明係本人交易。
  2. 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三) 除第七點規定之情形外,應依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申報之。
(四) 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七、 本公司對下列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通貨交易,免向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一) 存入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 (於受委託範圍內)、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
(二) 與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現金交易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 代收款項交易,其繳款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含代號可追查交易對象之身分者)、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紀錄憑證留存。

八、 本公司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對於認定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向調查局申報。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二) 自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應依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調查局申報。
(三) 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調查局申報,並應補辦書面資料。但經調查局以傳真資 料確認回條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金融機構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 認回條。
(四) 前二款申報書及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應依調查局規定之格式辦理。
(五) 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九、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國內外營業單位應指派資深管理人員擔任督導主管,負責督導所屬營業單位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宜,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自行查核。

(一)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第三項以外之其他經金管會指定機構內部稽核單位應依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並提具查核意見:
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是否符合法規要求並落實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
未適用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稽核制度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以及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本辦法之事項,得採由所屬公會提報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及內容辦理;各會員應每年定期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查核報告報送所屬公會後,由所屬公會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適用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內部控制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之執行及聲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十、 適用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內部控制之本公司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及檢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事長、總經理、稽核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聯名出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並提報董事會通過。

十一、 本公司確保建立高品質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包括檢視員工是否具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
本公司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應於充任後三個月內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並應訂定相關控管機制,以確保符合規定:

  1. 曾擔任專責之法令遵循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三年以上者。
  2. 專責主管及專責人員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二十四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但由法令遵循主管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或法令遵循人員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者,經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教育訓練後,視為具備本款資格條件。
  3. 取得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
    前項之專責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經第六條第一項專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辦十二 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正法令、洗錢及資恐風險趨勢及態樣。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十二、 本公司董(理)事、監察人、總經理、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業務人員及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有關人員,應依其業務性質,每年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以使其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及具備執行該職責應有之專業。

十三、 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應依其業務性質,每年應至少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二小時

十四、 本公司與保險公司所簽訂合約中,約定其應遵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定並配合協助保險公司辦理客戶身分資訊蒐集或驗證作業。

十五、 本公司應配合辦理業務往來之保險公司所要求之業務招攬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應辦理事項,以利必要時協助保險公司蒐集或驗證客戶身分資料。

十六、 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依洗錢防制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頒布之相關作業規定辦理。
本公司應參酌本範本訂定其注意事項,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應每年檢討;修改時亦同。